賈金烽
德國唯物主義哲學家費爾巴哈站在哲學的角度提出“人本是一個依照目的而活的東西,他沒有一個目的,他什么事也做不出來”,再加上羅斯科·龐德“有關法律的目的以及從這種法律目的來看法律律令應當是什么的哲學觀、政治觀、經濟觀和倫理觀,乃是法官、法學家和法律制定者工作中的一個具有頭等重要意義的要素。”[1]的觀點,我們對于把法律目的作為研究法律首先需要面對的問題應當是毫無異議,故此想要研究刑法理論就避不開“刑法目的”這個話題了。
如果刑法目的這個源頭性的問題出現了偏差,就算具體的刑事立法或司法對于規則原則適用得 “盡善盡美”,那也很可能與某一國的刑法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馳,最終制定出一部惡的“刑法”或做出一個與公平正義相左的裁判。故此我們應當重視刑法目的的探尋和研究,無論是刑法的制定者還是刑法的適用者。
“[疏]議曰:……莫不憑黎元而樹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以刑止刑,以殺止殺’……征其未犯而防其未然……”[2] 這些關于刑法的目的與功能的只言片語出自于中華法系的最杰出的代表作《唐律疏議》的開卷之辭。這也足以表明上述觀點(法律目的是研究法律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了吧。當然這其中的“刑法”并非現在意義上的刑法,而應確切地稱之為刑罰。因為中華法系的主要特點是諸法合體,民刑不分,故在當時并沒有現代意義上的刑法與民法的劃分,其所謂“刑法”實為刑罰也。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揭露出了封建社會時期刑法的目的與功能:維護封建皇權專制統治,懲治“刑”、“殺”分子和預防“未然”犯罪。
斗轉星移,歷史的滾滾巨輪已經驅至資本主義社會和社會主義社會階段了,相應地刑法的目的與機能也發生了變化,那么其目的的概念到底是什么、其內涵與外延又有哪些?筆者試析之。
一、刑法目的之概念
刑法目的的概念是什么,它與相近概念的區別與聯系是什么?這些問題往往困擾著我們,如果不徹底搞清楚,它會使我們離真理越來越遠,愈加迷惑,故很有必要在此理清楚。
(一)刑法目的之概念
要想理解刑法目的的概念,首先要了解“目的”的概念和特征。從哲學上來講,目的通常是指行為主體根據自身的需要,借助意識、觀念的中介作用,預先設想的行為目標和結果。它具有以下特點:首先,它是一種觀念形態;其次,反映了人對客觀事物的實踐關系;再次,它是人的實踐活動的依據,貫穿實踐過程的始終。而刑法目的是目的的子概念也應該具備關于目的的的本質特征而與其相聯系。故此我們可以在目的的哲學概念的基礎之上自行確定一下刑法目的的概念。
刑法目的的概念應當如何抽象呢?可試圖這樣去定義它:刑法目的是指刑法通過一定的機制而運作所達到的實際效果(包括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在刑法制定者和使用者的意識中所反映出來的某種觀念。簡單的說就是立法者所期望達到的效果。是一種主觀價值追求,是形而上的,極為抽象,也正是這種原因才會出現許多學者對此有諸多爭議。故此對于刑法目的的內涵往往基于不同的主觀價值追求,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論,所以封建社會的刑法目的、資本主義社會刑法目的與社會主義社會刑法目的會因其國家的性質和主流的意識形態(具體到法律層面則為法治理念的不同)不同而具有本質的差異。
基于以上原因,在探尋某一國家的刑法的目的之時,不僅要考慮人類刑事法律文明共通的因素(如刑罰的人道主義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等),而應該更多地關注某國具體特有的國家體制、政治制度、社會結構、階級階層、傳統法律文化以及社會習慣等諸多本土因素。只有綜合考慮了以上的諸多要素,才能確定出符合一國國情的的刑法目的,從而制定出能夠為法律共同體及一般的法律主體自覺遵循的刑事法律規范性文件和做出具有公信力的刑事法律裁判為代表的法律文書。[3]所以學者在研究我國刑法目的問題時要注意與我國自身的國情聯系起來,不能僵化地照抄照搬其他國家關于刑法目的的概念、內涵、外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