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0月9日電 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消息,中國氣象局日前就《氣象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于10月30日前通過網絡等渠道提交反饋意見。
《意見稿》擬規定,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象信息服務單位經營異常名錄制度,對違背市場競爭原則和本辦法有關條款規定的服務單位建立“黑名單”制度。
《意見稿》還擬規定,從事氣象信息服務活動的單位,應當自領取工商營業登記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并接受其監督管理。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全國統一的氣象信息服務備案統計與公示制度。
全文如下:
氣象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目的) 為了規范氣象信息服務活動,培育氣象信息服務市場,促進氣象信息服務有序發展,滿足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對氣象信息服務的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開展氣象信息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依法實行統一發布制度,按照《氣象預報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術語、定義) 本辦法所稱氣象信息服務,是指氣象信息服務單位利用氣象資料和氣象預報產品,加工形成滿足用戶特殊需求的氣象信息服務產品并向其提供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氣象信息服務單位是指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并從事氣象信息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管理職責)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信息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信息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鼓勵政策)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組建氣象服務單位, 開展氣象信息服務活動,保障各類氣象信息服務單位在設立條件、基本氣象資料和基本氣象預報產品使用以及政府購買服務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鼓勵發展氣象信息產業,建立氣象信息產業發展基金,引導和吸引社會和民營資金、資本支持氣象信息產業發展,開展氣象信息服務的科研開發和成果推廣應用。
第六條(遵循原則) 從事氣象信息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備案管理) 從事氣象信息服務活動的單位,應當自領取工商營業登記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并接受其監督管理。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全國統一的氣象信息服務備案統計與公示制度。
第八條(備案要求) 從事氣象信息服務活動的單位申請備案時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單位身份證明;
(二)營業場所證明;
(三)本單位從事氣象信息服務的主要技術人員信息;
(四)信息服務提供方式和范圍說明;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完成備案之日起五日內在其門戶網站公示公告。
第九條 (氣象信息服務要求) 從事氣象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基本氣象資料和基本氣象預報產品,以及通過其他合法渠道獲得的氣象資料和產品;
(二)組織技術研發創新,提高氣象信息服務產品的準確性、針對性和有效性;
(三)建立業務規范和責任管理制度;
(四)遵守氣象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
第十條(行業組織) 鼓勵建立氣象信息服務行業組織。氣象信息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對其從事氣象信息服務活動的成員單位及其人員實行行業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行業自律) 氣象信息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制定氣象信息服務行業自律制度和執業準則,促進氣象信息服務健康發展。
第十二條(信用檔案制度) 建立信用信息檔案和交互共享制度。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象信息服務單位信用信息征集、儲存、共享與應用等環節的檔案制度,并會同有關部門構建氣象信息服務單位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十三條(信用獎懲制度) 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象信息服務單位經營異常名錄制度,對違背市場競爭原則和本辦法有關條款規定的服務單位建立“黑名單”制度。
對守信的氣象信息服務單位予以支持和激勵,對失信的氣象信息服務單位在經營范圍、基本氣象資料和基本氣象預報產品的提供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第十四條(評價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氣象信息服務單位開展的氣象信息服務質量進行定期評價,并公示評價結果。
第十五條(資料提供)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象資料匯交共享平臺。
從事氣象信息服務單位可根據氣象信息服務需求,按照有關程序向氣象資料匯交共享平臺提出申請,無償獲取基本氣象資料和基本氣象預報產品。基本氣象資料清單和基本氣象預報產品清單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另行公布。
氣象資料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等規定。
第十六條(探測備案) 開展氣象信息服務需要進行氣象探測的,應當與探測區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指定的業務單位合作進行,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第十七條(禁止性規定) 從事氣象信息服務的單位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二)損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的氣象信息服務;
(三)未經批準擅自在國防及軍事設施、軍事敏感區域、尚未對外開放地區和其他涉及國家安全的區域設立氣象探測站點;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氣象信息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涉外規定)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信息服務活動,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并接受其監督管理。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前款所述活動,應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組織合作進行。
第十九條(法律責任1)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處罰結果作為信用評定的依據并公示:
(一)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或者不能證明是其他合法渠道獲得的;
(二)從事氣象信息服務,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的或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
(三)開展氣象探測活動,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的;
(四)未與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指定的業務單位合作,擅自開展氣象探測活動的;
(五)冒用他人名義開展氣象信息服務的。
第二十條(法律責任2) 外國組織和個人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批準擅自從事氣象信息服務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氣象信息服務活動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規定的,由國家安全、保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法律責任3)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社會發布公眾天氣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