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二00四年農歷七月初二上午,被告人吳緣趁干縣城關鎮丈八村般若寺院(師傅)釋果旭念佛之際,在該寺院盜竊現金700多元,贓款已全部揮霍。
11、二00四年九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吳緣趁干縣城關鎮周小村靈驗寺院(尼姑)釋定慧做飯之際,在該寺院盜竊現金250元,贓款已全部揮霍。
三、訴訟過程
本案由干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緣、郝飛飛涉嫌搶劫、盜竊罪;被告人趙歲羅、王超鋒、景一飛涉嫌搶劫罪;被告人董景龍涉嫌盜竊罪于二00五年三月二日向干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該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于四月一日提起公訴。干縣人民檢察院于五月二十日收到判決書,經審查后于五月二十七日提請抗訴,經咸陽市院支持抗訴,九月七日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四、裁判理由及檢法分歧焦點
檢、法兩院對宗教寺院內僧、尼及居士的住室是否屬于《刑法》規定的"戶"產生分歧意見。
干縣人民法院認為寺院是宗教團體活動的公共場所,并非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即"戶",對干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緣、郝飛飛、趙歲羅、王超鋒、景一斐屬于"入戶搶劫"的意見不予采納。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等規定,判決被告人吳緣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被告人郝飛飛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被告人趙歲羅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王超鋒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景一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董景龍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五、抗訴理由及抗訴工作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刑法第263條第⑴項規定的 "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蓬、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入戶搶劫"的認定,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范圍。"戶"即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入戶"必須具有進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三是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
干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吳緣、郝飛飛為實施搶劫行為進入寺院僧、尼及居士的住室內,并在住室內采取持刀、斧威脅等手段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明顯具備了上述入戶搶劫的第二、三個特征,本案是否成立入戶搶劫,關鍵在于寺院內僧、尼及居士的住室是否應當視為刑法上的"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本案中被告人吳緣、郝飛飛搶劫的目標和實際侵害的對象,均是寺院內供僧、尼及居士起居生活的住室,它主要是供寺院內僧、尼及居士個人生活起居,它不僅與寺院內其它宗教活動場所(譬如大殿等)相對隔離,具有一定的封閉性,而且它承擔寺院內僧、尼及居士個人休息、起居功能,不承擔宗教活動功能。法院簡單的將寺院內的所有場所(包括僧、尼及居士的住室)籠統的認定為宗教活動場所顯然是錯誤的。二是被告人吳緣、郝飛飛實施搶劫的時間均在夜間,寺院內主持、師傅及居士休息時,這時寺院已停止宗教活動,關門閉戶,與外界相對隔離,不再承擔宗教活動功能,而是主要承擔寺內人員的休息功能。綜合以上分析,被告人吳緣、郝飛飛實施搶劫的主觀指向和搶劫時實際侵害對象明確,即寺院內僧侶、尼姑及居士的住室,應當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 被告人吳緣、郝飛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手持菜刀等作案工具進入寺院,采取恐嚇、威脅等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入戶搶劫"的法定加重情節,應依據《刑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作出判決;一審判決未正確把握緩刑適用條件,量刑畸輕,遂向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咸陽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支持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