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樣一個萬眾矚目的死刑案件,對于刑法學者而言實是一個最佳的研究樣本,學者回應社會的責任也不容回避,因此我曾在公開場合委婉地、概括地表達過自己的觀點。[2]作為一個法律人,我無保留地支持云南高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但是在法律適用上,我并不贊同云南高院對于李昌奎案件的改判。本文無意去抽象地探討司法獨立與民意審判之間的關系,也不想簡單地說“死刑政策適用于這樣一個備受關注的案件是否合適”,[3]而是希望把圍繞李昌奎案的各種抽象的“大詞”和非理性的爭議,盡可能地還原成刑事實體法和刑法教義學上的問題,從而在專業范圍內客觀、理性地加以探討。
在我看來,李昌奎一案中可以從宏觀層面落地為兩個具體問題。一是云南高院主張的“鄰里糾紛引發的殺人案件慎用死刑”的問題。二是民意輿論所聚焦的“殺人手段特別殘忍”的問題。本文認為,這兩個問題不能被簡化甚至妖魔化為“枉法裁判”和“公眾狂歡”,也不能滿足于停留在刑事政策或司法理念的層面泛泛而論,而是應該放置在刑法教義學的框架內加以分析,從而呈現其法理內涵。因此,本文目的不在于評判李昌奎案判決的對錯,而是希望從該案中提煉出的理論命題,未來可供在更多的具體個案中參考。
一、“鄰里糾紛”不是空間性和物理性的地域概念,而是以熟人社會為情理基礎、以特殊預防為刑罰目的、以直接關聯性為教義學特征的法律概念
按照云南高院相關負責人的說法,改判死緩,顯然不是僅僅在宏觀上抽象地堅持“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而是依據對于“鄰里糾紛引發的殺人案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樣一個具體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而做出的從輕選擇。[4]這個涉及到“鄰里糾紛”的死刑政策,來自于1999年《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紀要》明確指出,“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該規定以下簡稱“鄰里糾紛”)按照法院判決書的認定,李昌奎與被害人王家飛屬于鄰里糾紛而且之前存在感情糾紛,又有自首情節,于是二審根據《紀要》的規定精神對李昌奎判處死緩。那么,究竟應該如何理解《紀要》中所規定的“鄰里糾紛”?云南高院在李昌奎案件中適用該規定是否合適?
1.“熟人社會”背景下的“鄰里糾紛”:一般預防作用有限
首先應肯定的是,這一規定并非如某些媒體所報道的那樣,與公眾輿論的情理之間存在尖銳的對立;相反,這恰恰是一項基于中國社會現實的、具有充分情理基礎和法理內涵的政策。必須注意到這項刑事司法政策出臺的背景和目的,是為了“維護農村穩定”,因此,理解“鄰里糾紛”的出發點就是,這種糾紛主要是在農村中發生的鄰里糾紛。《紀要》對此作了明確說明,“農民間因生產生活、鄰里糾紛、婚姻家庭等內部矛盾激化為刑事犯罪的情況比較突出,農村中農民犯罪問題已成為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穩定的重要因素,并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我國治安形勢的走向。”因此,《紀要》出臺的大背景是中國社會現階段存在而且將長期存在的城鄉二元結構。那么,農村發生的鄰里糾紛引發的殺人到底有何不同于其他殺人案件的特點?為什么對于發生在農村的由鄰里糾紛激化引發的殺人犯罪,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有利于“維護農村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