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行為應不應該被定為犯罪”,這個話題隨著近來《禁毒法》的加緊制定而引起了廣泛爭議。由于我國《刑法》沒有將吸毒規定為犯罪,使得大量的吸毒人員游離在刑罰的邊緣而無須承擔任何刑事法律責任。一些法學專家表示,《刑法》如果不將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吸毒行為定為犯罪,就失去了刑事法律規范的內部協調統一,會造成打擊不力,更無法阻止更多的人吸食毒品(6月26日《檢察日報》)。
對此,筆者不以為然。吸毒行為是毒品、個體和社會因素相互作用的結果,單純依靠刑罰打擊不僅不合乎刑法的機能,而且難以起到事先期待的效果。
首先,吸毒不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按照犯罪學原理,應受刑罰處罰的社會危害性是立法者規定犯罪化和除罪化的標準。我們應否將一種行為定為犯罪,首先要看其是否具備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或社會危害性小的行為,立法不應規定為犯罪,而應分層納入道德或行政制裁范疇。相對于制毒、販毒而言,吸毒是吸毒者自己的個人消費行為,單純的吸毒僅僅危害到吸毒者自身,并沒有直接危害到他人和社會。而且,許多吸毒者都是出于好奇或是受到引誘,其主觀惡性小,大多不具有危害他人和社會的故意。因此,作為一種社會不良行為,吸毒不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這一本質特征,不宜將其犯罪化,而只需納入行政調控的范圍。
其次,將吸毒定為犯罪并不能起到禁毒的目的。有人認為,吸毒、販毒、制毒是一個整體的鏈條,吸毒犯罪化有利于縮小毒品的需求市場,從根源上切斷毒品的供應鏈。但筆者以為,刑罰的威懾力對于吸毒而言是非常有限的,即便將吸毒定為犯罪,正常情況下最多判處二三年的刑罰,這對于吸毒成癮的人來說,其震懾力微乎其微;而且,毒品犯罪的根源在于暴利驅動,靠打擊吸毒者來根除毒品供應無異于“緣木求魚”。從國家刑事政策來講,刑罰的矛頭應該重點指向制毒、販毒等,而對于吸毒者,由于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所以國家應重點做好防范和救治工作。如果將吸毒定為犯罪,可能導致無人敢承認自己的吸毒史,這將不利于對吸毒者的治療。
那么,如何實現對吸毒行為的懲罰和救治?筆者以為勞動教養是目前可供選擇的“雙贏”路徑。
在我國,勞動教養是對具有輕微犯罪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人所采取的一種強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介于一般行政處罰和刑罰之間的懲戒制度。雖然近年來人們對勞教提出了質疑,但作為一種集懲罰和救治于一體的法律制度,勞教對于懲治吸毒具有獨特的制度優勢。對吸毒者實施勞教,不僅是一種處罰措施,體現了國家對于吸毒行為的否定和制裁;同時它還承擔了強制戒毒的功能,體現了國家對于吸毒者的治理和挽救。尤其在救治方面,根據國際上戒毒工作的經驗和司法病理學研究成果,完整的戒毒過程包括生理脫毒、心理脫毒和善后輔導3個階段,徹底戒除毒癮需要在無毒的環境中接受至少3年時間的心理治療。勞教不僅在期限上契合了戒毒的期間過程,而且所創造的良好環境也是其他戒毒方式所無可比擬的。
正是基于勞教的這種優勢,司法部于2003年發布了《勞動教養戒毒工作規定》。但是,由于勞教涉及吸毒者的人身自由,根據《立法法》規定,有關勞教懲治吸毒的立法應由全國人大進行,不宜再以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形式出現。而且,吸毒人員在生理上、心理上和行為上與普通勞教人員明顯不同,需要采取不同的懲治、管教、醫療、生產等工作模式。因此,立法機關應在整合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和司法部規章的基礎上,積極探索有利于戒毒人員身心健康的勞動化康復手段,統一制定懲治吸毒和戒毒法,讓失足的吸毒者重新回歸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