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為挾嫌報復而遺棄傷病軍人的;
(二)遺棄傷病軍人三人以上的;
(三)導致傷病軍人死亡、失蹤、被俘的;
(四)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二十八條 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
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罪是指戰時在救護治療職位上,有條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傷病軍人的行為。
有條件救治而拒不救治,是指根據傷病軍人的傷情或者病情,結合救護人員的技術水平、醫療單位的醫療條件及當時的客觀環境等因素,能夠給予救治而拒絕搶救、治療。
凡戰時涉嫌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的,應予立案。
第二十九條 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戰時殘害居民罪是指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殘害無辜居民的行為。
無辜居民,是指對我軍無敵對行動的平民。
戰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故意造成無辜居民死亡、重傷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二)強奸無辜居民的;
(三)故意損毀無辜居民財物價值五千元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額,但手段惡劣、后果嚴重的。
戰時掠奪居民財物罪是指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搶劫、搶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
戰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搶劫無辜居民財物的;
(二)搶奪無辜居民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額,但手段惡劣、后果嚴重的。
第三十條 私放俘虜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私放俘虜罪是指擅自將俘虜放走的行為。
凡涉嫌私放俘虜的,應予立案。
第三十一條 虐待俘虜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
虐待俘虜罪是指虐待俘虜,情節惡劣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指揮人員虐待俘虜的;
(二)虐待俘虜三人以上,或者虐待俘虜三次以上的;
(三)虐待俘虜手段特別殘忍的;
(四)虐待傷病俘虜的;
(五)導致俘虜自殺、逃跑等嚴重后果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的;
(七)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干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警官、文職干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以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涉嫌軍人違反職責犯罪的案件。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戰時”,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時論。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中的“違反職責”,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所規定的軍人職責,包括軍人的共同職責,士兵、軍官和首長的一般職責,各類主管人員和其他從事專門工作的軍人的專業職責等。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已達到該數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在正常情況下可能獲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管理活動或者為挽回已經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各種費用等。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武器裝備”,是實施和保障軍事行動的武器、武器系統和軍事技術器材的統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