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通訊員 陳遠鵬)“王法官,我們是陜西某物業管理公司,在我們為業主繼續服務的情況下,被告某地產公司和新物業公司強占了我們的辦公場所,將我們趕出了小區,我們請求排除妨害并先予執行!”11月16日,原告陜西某物業公司的代理人向案件承辦人王凱法官遞交先予執行申請書時急匆匆地說。
12月6日,商州法院民一庭審結的這起排除妨害糾紛案件審結生效。被告商洛某地產公司與原告陜西某物業公司在物業服務合同到期前,因對其提供的物業服務不滿意而向原告發出不再續期通知。物業服務合同到期后被告地產公司要求原告撤出小區,但原告以物業服務期限屆滿,業主沒有依法作出選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且原物業公司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為由拒絕搬離,被告地產公司強行收回了物業用房并選聘了新物業公司進駐小區。原告遂以排除妨害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新物業公司搬離并賠償損失。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到期后,其物業服務合同已經終止,且被告地產公司作為開發商亦在合同到期前明確表示合同終止后不再續簽,根據《民法典》規定,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物業服務期滿后應交回業主。在案涉小區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情況下,原告收到被告交回的通知后拒不騰退從而造成事實上的“持續占有”狀態,原告所謂事實上的占有不能成為原告占有使用物業服務用房的合法依據,故判決原告搬離小區,駁回原告其訴訟請求。
承辦人王凱法官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條相關規定,原物業服務人違反合同終止后的退出交接義務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的物業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由該規定可知,法律上并不認可原物業公司惡意拒不退場情形下提供的服務構成事實法律關系。實踐中有不少物業公司采用“拒不退場”的方式強行提供物業服務,并要求業主繳納物業費,物業合同到期終止后,如果業主不愿接受物業公司繼續提供服務的,物業公司強行繼續提供服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搬離。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高服務質量爭取業主的信任與支持,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以妥善的方式處理交接事宜,避免無謂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