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審判階段是審前程序活動的檢測環節。“公正始于偵查,如果偵查機關在搜集、固定證據時偏離了公正要求,案件就不會有公正的結果。”[ 《中央司改辦負責人姜偉就司法體制改革答記者問》,載《法制日報》2014年10月31日]因此,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所收集、固定、審查、認定、應用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證明力大小、是否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和情節是否符合客觀真實,以及偵查和起訴活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都要接受法庭的審查和認定,并由法庭作出最終裁判。因此,偵查、起訴的結果都必須經過審判環節的審查和檢驗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和執行力。
3、法官在法庭處于中心地位,擔任著組織指揮和居中裁判的雙重職責。刑事訴訟的典型構造是“控辯對抗、法官居中裁判”。庭審是整個訴訟活動最集中反映,法官在庭審過程中居于中心地位,整個庭審活動的進行都需要法官依法有序組織開展。偵查人員、檢察官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都要在審判人員的安排組織下開展訴訟活動。所以說,“以審判為中心”切合刑事訴訟內涵的基本構造,是適應刑事訴訟規律的必然要求。
(三)推進“以審判為中心”,是加強人權司法保障的重要手段
從刑罰設置的目的來看,懲治犯罪、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安全和人身安全是兩項基本的要求職能。現代司法與社會早期的司法相比,更加注重程序規范、保障人權和文明司法,對司法部門和隊伍提出了更高要求。以往那種“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刑訊逼供”等原始荒謬的做法早已經被當代司法界所摒棄。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過程中,更加注重程序公正、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權,堅持理性、平和、文明司法已經成為普遍認同的價值取向。刑事司法所涉及的人權保障內涵比較豐富:不僅僅只是對受害人合法權利的保障,還有對被告人基本人權的維護;既有各訴訟參與人實體方面的人權保障、又有程序方面的人權保障等等。我國對于人權保障方面的規定正經歷了一個逐步完善、逐步加強的過程。如2004年第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納入了憲法。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又明確提出“刑罰的目的是更好地實現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兼顧平衡”,眾多條文的修改都彰顯了國家對人權的關注。但是,我們也應該清醒的認識到,我國關于人權保障的頂層制度設計尚處于初期階段,一些制度仍不完善、不系統,相關制度規定還存在束之高閣、無法落地生根的情形,人權制度尚未發揮應有的效能。從近年來所披露的冤假錯案來看,幾乎都存在漠視人權、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有罪推定的情形。因此,樹立人權保障意識,設置完備的人權保障制度體系,扎實推進人權制度的落實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前提。只有完善了司法審查制度、落實審判程序前移,真正實現以審判為中心,這樣才能從源頭上防范冤假錯案的發生,人權保障制度才能真正發揮效能。才能確保有罪的人受到法律的公正制裁,無罪的人一身清白,法律才會受到社會的廣泛尊重和遵守,社會和諧穩定才能真正實現。
(四)推進“以審判為中心”,是為了更好實現司法的公正與獨立
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說明審判在實現刑事訴訟的懲罰犯罪任務方面具有結局性的作用。而庭審作為依法確定被告人犯罪事實和證據認定的最重要的環節之一,具有其他訴訟環節不具備的優勢:
1、庭審是訴訟中最中立的階段。從憲法賦予各司法機關各部門的職權來看,偵查機關以追訴犯罪為己任,面對破案率和立辦案件的任務壓力,必須主動打擊犯罪、積極作為。因此,很難要求其保持中立;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和審查起訴機關,在案件被移送起訴后,公訴人為了維護其起訴決定和觀點就有可能偏離中立立場。但是,法官作為訴訟中的獨立第三方,由其主持的庭審是中立的,不存在職權的維持問題,也就不存在片面的追訴傾向和辯護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