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統計調查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綜合分析等為補充,搜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重大的國情國力普查,需要動員各方面力量進行的,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進行經常性抽樣調查,應當在調查前查明基本統計單位及其分布情況,按照經批準的抽樣調查方案,建立科學的抽樣框。發往基層單位的全面定期統計報表,必須嚴格限制。凡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行政記錄能取得統計數據的,不得制發全面定期統計報表。
第十一條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以保障統計調查中采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方面的標準化。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準化管理部門共同制定。國務院各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抵觸。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法和國家規定編制發布的統計調查表,有關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第三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條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范圍內的統計資料,分別由國家統計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鄉、鎮統計員統一管理。
部門統計調查范圍內的統計資料,由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資料,由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
計負責人統一管理。
第十四條國家統計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照國家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公布統計資料,必須經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并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請審批。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十五條屬于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屬于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置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員,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鄉、鎮統計員的管理體制由國務院具體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國家統一規定。
第十八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這些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上并受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十九條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企業事業組織執行國家統計調查或者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設置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帳,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和檔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國家統計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統計調查計劃,部署和檢查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二)組織國家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資料;
(三)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依照國務院的規定組織國民經濟核算;
(四)管理和協調各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表和統計標準。國家統計局管理國家的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數據庫體系。鄉、鎮統計員會同有關人員負責農村基層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