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12月8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5月15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制度
第三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科學地組織統計工作, 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四條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統計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統計人員。
第五條國家加強對統計指標體系的科學研究,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真實性。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
第六條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領導和監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執行本法和統計制度。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揭發、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并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八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國家秘密。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二章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制度
第九條統計調查必須按照經過批準的計劃進行。統計調查計劃按照統計調查項目編制。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擬訂,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國務院審批。部門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屬于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報國務院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擬訂,或者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發生重大災情或者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原定計劃以外進行臨時性調查。制定統計調查項目計劃,必須同時制定相應的統計調查表,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查或者備案。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必須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