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過程中遇到文物時,應遵守《文物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同濟大學教授張松認為,如何保護施工過程中發現的文物,比提前開展的考古勘探更加重要。“地下勘探只是在一個大致的范圍內進行,地下埋藏的東西在沒有發現時不那么確定。而且北京這么大,勘探需要大量時間、人力、財力、物力。再者,目前地下文物勘探的技術也局限。”
張松認為,施工中發現文物后如何保護,新的法規中必須明確。“停工、勘測、評估,必須有一個操作方案出來,再看是調整施工、進行經濟補償還是用地調整。國外已經有一整套很嚴密的系統,突然發現一個文物,有一套對應的法規來規定該怎么做,而我們現在比較欠缺。”在北京市地下文物保護立項論證會上,文保人士也曾建議新規當中應規定,如果施工中發現地下遺址或者埋藏物并需要原址保護時,應征收后直接補償,這屬于典型的因行政需求而進行的征收。
朱自煊則建議,新規必須理順并協調好規劃、建設、文物等部門的關系。“很多破壞是由于建設、規劃等部門前期的協調、溝通沒做好。文物部門的權力是很受限制的,沒有法律依據時就是看誰的權力更大。”
其他法律法規須配合調整
張松認為,要想真正保護好地下文物,僅出臺《地下文物保護規定》還不夠,相關的法律也必須跟進。我國現行法律中,只有《文物保護法》涉及地下文物保護。他認為,《城市規劃法》、《土地法》、《刑法》等相關法律都應相應涉及地下文物保護,否則很難達到預期的效果。
以《物權法》為例,現行《物權法》中對于個人私有財產有一系列規定,但沒有對于文物產權的規定。對于嚴重破壞文物者需要判刑,這就應該在《刑法》中有所規定。而目前對于破壞地下文物行為的處罰一般僅僅是罰款。“開發商的套路是先破壞了,大不了罰款,罰個50萬、100萬元根本不在乎,一個項目涉及到幾億元的資金呢。而要追查刑事責任時,指揮的人、負責的人很少承擔刑事責任,具體破壞的人,一般是農民工成為替罪羊。在國外對這些是有明確規定的,責任人該負什么責任應該是很清楚的。”(中國文化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