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獲口供免責、量刑偏輕 多因素致行賄者逍遙法外 最高法副院長李少平接受本報專訪
修刑法嚴懲“圍獵”官員
近日,最高檢要求進一步打擊行賄犯罪力度,特別是要嚴厲懲處主動、多次、長期“圍獵”干部的行賄犯罪。“現實中,一再出現受賄者因貪入獄,而行賄人卻逍遙法外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少平在接受《法制晚報》記者專訪時表示,行賄犯罪是受賄等職務犯罪的重要誘因,應堅決杜絕對行賄犯罪“法外施恩”。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
二級大法官李少平
人們遇事首先想到行賄
《法制晚報》:不少人認為行賄是社會不公造成的,你怎么看?
李少平:認為行賄出于無奈,這是一種不良的社會風氣,也是人們對行賄者表現出同情、寬容的原因。
很多人認為,行賄者屬于社會弱勢群體,受賄方手握國家權力,屬于強勢者,行賄人是迫不得已而行賄。有人甚至認為行賄是“潛規則”。
這樣不良的社會風氣,讓行賄者風險小、利潤大,讓原本清白的人也踏入行賄者行列,卻沒有認識到這也是一種犯罪行為。
《法制晚報》:行賄者多為企業負責人,處罰他們時會有顧慮嗎?
李少平:很多行賄人都是當地有社會影響力的企業負責人,一旦對其依法處罰,必然影響當地經濟發展、稅收收入及人員就業。因此,一些地方常常只要求這些行賄人交代情況,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或減輕處罰、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
有的案件牽涉同地區的多名干部,出于全局考慮,黨委、政府往往會采取“給政策、給出路”的做法,甚至“法外施恩”。
現實中行賄者多逍遙法外
《法制晚報》:從案件審判結果來看,對行賄者的處罰情況如何?
李少平:長期以來,司法機關一直存在“重受賄輕行賄”的思想。
1999年“兩高”就下發了《關于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的通知》,要求各地司法機關堅決打擊嚴重行賄犯罪分子,但實際執行效果并不理想。
現實中,一再出現受賄者因貪入獄,數額特別巨大者甚至被判處死刑,而行賄人卻逍遙法外的情況。
一個受賄案件對應的行賄人少則幾人,多則數百人。例如,沈陽“慕馬系列受賄案”中,向沈陽市原市委書記慕綏新行賄者多達56人(含單位),向沈陽市原常務副市長馬向東行賄者多達75人(含單位)。
雖然行賄犯罪的法定刑低于受賄犯罪,但最高法的相關數據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賄犯罪量刑偏輕的事實。
賄賂是一條因果鏈條,行賄是“因”,是腐敗源頭。指望受賄一方通過拒賄來遏制賄賂犯罪的發生,是不切實際的幻想。
遏制賄賂犯罪必須從懲治行賄犯罪入手,在立法、執法領域堅持“懲辦行賄與懲辦受賄并重”的刑事政策,堅決杜絕對行賄犯罪“法外施恩”。
從寬處理是為獲取破案口供
《法制晚報》:司法機關對于行賄犯罪的態度怎樣?
李少平:目前的賄賂犯罪越來越智能化、隱蔽化,犯罪分子的反偵查能力不斷增強。相對而言,檢察機關、紀檢監察機關辦案多依靠行賄人的口供。為讓行賄人開口,辦案人員通常會向其宣示從寬政策。
一些數額巨大的賄賂犯罪案件,行賄人的供述常被辦案機關視為從輕處罰甚至立功的情節,導致行賄分子在被起訴前已被取保候審。在此前提下,法院審判人員對其往往也會傾向于從寬處理。
《法制晚報》:如何擺脫調查人員對行賄人口供的依賴?
李少平:要提升賄賂犯罪的偵查水平,不斷拓寬技術偵查手段在偵破賄賂犯罪案件中的運用范圍,充分利用互聯網技術,通過手機短信、網絡監控、微信、微視等渠道發現線索和證據。
同時,應賦予司法機關更多的辦案手段,讓偵查人員能依托現代信息科技手段偵查賄賂案。比如在偵查過程中可以運用單位代碼、人口、車輛、民族、金融、房地產、水電煤氣等各類信息查詢平臺以及話單分析、數據恢復、心理測試等偵查技術,不斷提高偵查能力。
《法制晚報》: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與現行立法是否有關?
李少平:首先,刑法中規定的行賄犯罪的五個具體罪名,其構成要件在犯罪主觀方面均要求“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一些行賄人為了規避法律,巧立名目、尋找借口,變不正當利益為“正當”利益,使大量行賄行為得不到應有查處。
其次,刑法對行賄犯罪設置了遠低于受賄犯罪的法定刑。如果將二者配置的法定刑罰量相比較,前者不到后者的50%。比如,甲向國家工作人員乙行賄15萬元,乙收受了,甲可能受到的懲罰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乙可能受到的懲罰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還對行賄犯罪設置了從寬處罰條款,即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刑事立案前,行賄人“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行賄人雖未投案自首,卻享受到比投案自首更大的寬宥空間。
《法制晚報》:您認為下一步從立法上應如何“破冰”?
李少平:首先要修正行賄犯罪的刑法規定,刪除“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行賄行為,無論其目的正當與否,都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或者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都具有社會危害性。
我國已加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該公約對賄賂本國公職人員并未要求“謀取不正當利益”。部分國家刑法甚至把行賄行為規定為一項加重處罰的情節。
其次,應擴充行賄犯罪的行為方式,增加“許諾給予”和“約定給予”作為行賄犯罪的具體行為。
還應增設罰金刑,行賄犯罪屬于貪利型犯罪,但我國刑法對行賄罪未設置罰金刑,缺少經濟制裁手段;還有必要增設資格刑,以剝奪行賄人通過行賄犯罪所取得的利益和再次犯罪的可能。(記者 汪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