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產者未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
(三)生產者未將召回計劃通報銷售者。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缺陷汽車產品貨值金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
(一)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產品;
(二)隱瞞缺陷情況;
(三)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將生產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產品和專用設備用于缺陷調查所需的技術檢測和鑒定以外的用途;
(二)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信息;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汽車產品出廠時未隨車裝備的輪胎存在缺陷的,由輪胎的生產者負責召回。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二十八條 生產者依照本條例召回缺陷汽車產品,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汽車產品存在本條例規定的缺陷以外的質量問題的,車主有權依照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合同約定,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新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