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稅率和征收方式也是社會關心的問題。遺產稅實行分檔累進稅率,從我國經濟發展階段和個人收入狀況看,不宜上限過高,宜在10%—50%間。美國為18%-55%,日本為10%-70%,德國為3%-70%。在征稅時,應當規定,法定繼承的配偶、子女、父母的遺產稅納稅稅率從低,其他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的納稅稅率從高。在征納制度上,可以采用納稅人選擇法,即可以選擇總遺產稅制,也可以選擇繼承人協商一致的分遺產稅制,法定方式為總遺產稅制,一句話,以方便、協商、誠實申報、合理抵免為原則。
遺產稅和贈與稅是不可分割的兩個部分,兩者互為補充,所謂生前贈與和身后繼承,為了防止財產所有人在生前轉移財產,逃避稅收,遺產稅立法時應與國際接軌,規定一個時限,即規定在財產所有權人死亡之前的若干年內轉移財產,按年或一次性征收贈與稅,死亡后無論繼承還是遺贈,均按遺產稅一次性征收。根據我國的國情,這個時限定為3-5年為宜。同時,按年征收的贈與稅稅率不宜過高,宜5%—15%之間,并規定最長征納年限,如10年。一次性征收的贈與稅稅率可以考慮以低于遺產稅稅率征收。
遺產征稅需配套制度
遺產征稅的配套制度主要包括如下:
其一,建立完整的聯網的財產登記和查詢制度。開征遺產稅首先是建立財產申報和登記制度,政府可以通過結婚、離婚、親屬關系確認、遺囑確認、贈予確認、財產托管代管、遺產生前登記等情況,完善財產申報和登記制度,作為今后遺產繼承和征收遺產稅的重要線索和依據。稅收征管機關應當常年受理并接受被繼承人及其代理人在被繼承人生前,或者繼承人及其代理人對遺產的申報和登記,同時,應當將個人財產通過個人身份證號碼實施全國聯網,并通過法定的手續實施查詢。
其二,建立有效的富有權威的遺產法院及遺產評估機構。由于稅務機關的主體性質只是稅收征管機關,而不是遺產確認機關,因此有必要建立遺產確認機構——遺產法院。遺產法院的主要工作為:接受遺產當事人或稅務機關對存在爭議的遺產的申報和登記的確認;接受并確認繼承人提供的或由稅務機關調查獲得的繼承人情況與遺產情況;委托獨立于稅務機關的資產評估中介機構對遺產的價值做出客觀公正的評估;對發生爭議的遺產糾紛做出判決;實施對遺產的清理、核查、清算、凍結、公告等事項;將遺產和繼承人審定的情況告訴有關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向有關繼承人征收遺產稅;受理有關繼承人對稅務機關征收遺產稅提起的行政訴訟等。
其三,完善涉及遺產的公證、認證和律師制度。公證部門和認證部門的主要工作是:確認親屬和繼承人、受贈人范圍、確認遺囑、確認贈予、確認有關證據文件或其他意思表示、確認財產或遺產的權屬文件的真實性和有效性等。
遺產稅征收的相關問題
與遺產稅征稅相關的其它問題有:
其一,捐贈。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后納稅前,對其財產向國家認可的慈善基金和信托機構進行捐贈,不論出于何種動機,該捐贈款項應當計入遺產稅納稅財產總額中,計算出遺產稅納稅總額后可以免除相應的納稅額。所捐贈的款項,國家可以另外設立捐贈稅,向有關慈善基金和信托機構直接征收稅款。
其二,扣抵稅費。納稅人申報遺產稅過程中,涉及稅收、法院費用、評估費用等方面的稅費,若由于遺產為非現金需要變現,法律應當明確規定允許其在法院和稅收征管部門監督下,在一定的時間內變現后繳納稅款。
其三,納稅人納稅的寬限期。在立法上,應當對納稅人納稅有一個寬限期,應當對不同種類的財產納稅時限有一個規定,超過這個時間,稅收征管機關可以采取強制措施征收稅款。